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0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1055號債權人 何火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欽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欽堯發給支付命令,惟依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 陳淵源 ,並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支票背面影本,以釋明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債權人已於106年9月24日收受該通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該支票是否已透過背書轉讓之方式,由原受如陳淵源將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