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簡高偉 即華平綠第大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被告 林惠如 即住友機電工程行
劉達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惠如即住友機電工程行、劉達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836元,及林惠如即住友機電工程行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起,劉達仁自106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惠如即住友機電工程行、劉達仁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華平綠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系爭大廈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自99年3月l日起與被告林惠如即住友機電工程行(下稱住友工程行)訂立汽車升降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住友工程行負責大廈地下室汽車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之保養維修業務,保養範圍包含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潤滑油、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作業,每月實施1次,定期1年,期滿如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續約。住友工程行並將系爭契約業務交由被告劉達仁(即林惠如之配偶)經營之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福特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惠如),負責履行至104年3月1日起再自動續約1年。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含人損及財損保險,對於乘坐系爭升降機之人員及財物,如因保養不當導致機械或電路故障所生之意外事故損害,應負理賠責任。因此,住友工程行對於保養不當導致升降機發生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04年3月21日21時59分許,系爭升
降機突然發生火警(下稱系爭火災),致生大廈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嗣經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認係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清除系爭升降機坑垃圾、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造成機坑内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助燃火勢所致,而劉達仁因未善盡督導該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致死罪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因劉達仁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是劉達仁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升降機失火導致系爭大廈所生之財物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劉達仁為住友工程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住友工程行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規定,住友工程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劉達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㈢又系爭大廈因系爭火災致生多處公共設施毀損,已支出下列
修繕費用:⑴升降機翻新工程費1,116,000元(含稅)、⑵消防設施工程費28,332元、⑶鋁窗及玻璃更換費11,100元、⑷地下室油漆粉刷工程費85,000元、⑸水泥施工費22,100元、⑹水電材料費33,200元,合計1,295,732元。是原告以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住友工程行及劉達仁如數賠償,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
⒈住友工程行、劉達仁應給付原告1,295,732元,及住友工程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劉達仁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以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名義請求賠償,然其所提出之
單據均係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支出,因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是否有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為受損害之權利主體?仍有未明。
㈡否認劉達仁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臺南高分院刑事
二審判決雖改判劉達仁有過失責任,然其已提起上訴,且該判決雖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升降機坑殘留R68循環油液未清除乾淨,致電線短路失火延及周圍易燃物達至閃火點,助長火勢而引發火災。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曾對罹難者身上衣物、倒臥處、地面燃燒殘餘物及升降機平台變色處地面燃燒殘餘物,鑑定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對此則未為任何說明;且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照片,可知採檢地面位置即在起火處附近,若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遺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循環油之閃火點,即有助長火勢之影響,為何地面燃燒殘餘物未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可見該鑑定亦有瑕疵,上開刑事判決遽採為劉達仁有過失之根據,實有違誤。
㈢又系爭契約係住友工程行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立,再
委託利福特公司履約,劉達仁為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督導工作,其與利福特公司均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亦有爭執:⑴升降機翻新工程支出部分,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升降機上之機車並未嚴重燒損,且熱源來自升降機外部,系爭升降機內並未遭嚴重火損,是否已喪失功能,實屬有疑。又系爭契約記載原升降機為載重2000公斤機型,然原告更換為載重2500公斤機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亦與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之規定不合。⑵水電設施修繕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匯款收執聯,無從證明實際施工內容,以及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⑶鋁窗玻璃更換費用、地下室油漆粉刷及水泥施工費用部分,則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2年,被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45頁):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9年3月1日起,與住友工程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住友工程行(負責人林惠如)負責該大廈汽車升降機之保養維修業務,住友工程行則將系爭契約業務交由劉達仁(即林惠如之配偶)經營之利福特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惠如),負責履行至104年3月1日起再自動續約1年。
㈡系爭升降機於104年3月21日21時5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大廈住戶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
㈢劉達仁因未注意督導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清除系爭升降機坑
内之垃圾、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造成機坑内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等疏失,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致死罪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其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同上卷第45-46頁):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規定
,請求住友工程行賠償1,164,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另請求劉達仁賠償1,164,5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住友工程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劉達仁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分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住友工程行自99年3月1日起受託負
責系爭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保養維修業務,而其將系爭契約業務交由劉達仁經營之利福特公司履行,並至104年3月1日起再自動續約1年等情,洵堪認定。而劉達仁於系爭契約期間,負責督導該公司人員執行系爭升降機保養維修業務,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清除機坑內之垃圾、滲漏液壓油、雜物等易燃物,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傷亡。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升降機於104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發生火災時,因機坑內有未清除之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以致助燃火勢引發大火,導致系爭大廈住戶人員傷亡等業務疏失,已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因其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可資審認。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卷證,既經原告援引為本件劉達仁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及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否認劉達仁並無業務督導疏失之情詞,尚無可採。是依前揭規定,劉達仁對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
㈡住友工程行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住友工程行既將系爭契約之保養維
修業務,交由劉達仁經營之利福特公司(負責人同為林惠如)履行,劉達仁及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即為住友工程行之履約使用人;而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疏未清除系爭升降機坑内之垃圾、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劉達仁亦未善盡督導維修人員之注意義務,導致助燃火勢擴大傷亡損害等業務疏失,住友工程行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住友工程行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系爭大廈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2,836元:
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同理,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按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屬物之損害賠償,應予折舊,始符公平。因此,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
⒉查系爭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因受燃燒,導致升降機間西北側
牆面、升降機平台本體、平台附近通道等處嚴重燒毀及煙燻,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可稽(見訴卷一第47-50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自受有財產損害。茲就系爭大廈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升降機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機因火災受損,支出翻
新工程費1,116,000元(含稅),固據提出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7張,以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為證(見訴卷二第71-93頁)。被告質疑系爭升降機是否已不堪使用之情詞,雖無可採,然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升降機為載重2000公斤機型,而上開費用則係更換載重2500公斤機型所支出,既與火災發生前之載重機型不同,自難憑採。惟相同機型更新費用為926,000元,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同一公司出具之104年4月9日設備報價單可證(見訴卷一第14頁),故應以此金額計算原機型更新費用。又受損之系爭升降機設備係於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時即設置,依該大廈建物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升降機自大廈建築完成日期83年7月5日,至104年3月21日因系爭火災受損,已使用20年8月16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67、176頁)。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升降機屬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2「昇降機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耐用年數應為15年(見訴卷二第169-170頁),則該升降機之實際使用年數顯然已逾行15年耐用年數。是上開更新修復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15年折舊後,現值僅為93,104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故系爭大廈升降機因火災受損之金額,應為93,104元。⑵電梯電源敷設工程及消防設施更新工程費:系爭大廈因更新
電梯電源及消防設施,共支出28,332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協和行請款明細表影本3張,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張(見訴卷二第95-103頁),可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損害及支出並無爭執,自堪認定。
⑶鋁窗及玻璃更換費11,100元、地下室油漆粉刷工程費85,000
元、水泥施工費22,100元及水電材料費33,200元部分,復分據原告提出允豪水電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郵局匯款證明影本各1張、溢恩玻璃行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張、 黃炎庭 簽收支付憑證影本2張(地下室油漆粉刷款)、 陳添泉 簽收支付憑單影本1張(水泥施工)等支出證明(見訴卷一第15頁;訴卷二第105-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照片拍攝位置圖,暨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2、13、14、15、16所示升降機平台與管理室間之長方形、圓形玻璃窗、管理室大門損壞情形(見訴卷二第131-135頁),修復後照片4幀(同卷二第137-138頁);編號3、4、5、6、7、8、9、10、
13、14所示地下室往中庭之樓梯、停車場區域、地下室柱子、升降機等受煙燻情形(見訴卷二第139-143頁),修復後照片3幀(訴卷二第145-146頁);編號13、14、19、20所示地下室車輛、物品、護欄受煙燻或燒毀、地下室升降機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等情(訴卷二第147-148頁),修復後照片3幀(訴卷二第149-150頁),可資參佐,足證原告主張為系爭大廈公用設施因系爭火災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亦堪採信。至水電材料費33,200元部分,允豪水電企業社收據雖未詳載明細,然此筆費用乃於104年5月18日所支出,距系爭火災發生日甚相接近,應屬火災後緊急修復費用,已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於同年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故其雖於訴訟中至109年間始提出上開支出證明,仍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是被告否認上開支出為系爭大廈之損害修補費用,並為時效抗辯之情詞,均認無可採。
⑷綜上合計,系爭大廈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應為272,836元。
㈣原告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廈上開損害,應有理由:
⒈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第38條(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分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42條及第40條規定可明。因此,管理負責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管理委員會同樣具有對外締結契約及提起訴訟之權能。
⒉查原告陳稱: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住戶擔任管理負責人,其於104年間經住戶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擔任至今等情,已提出104年住戶開會記錄影本為憑(見訴卷一第29頁)。另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住戶 洪贊發 談話筆錄記載:「因我們只有22戶,沒有成立管委會,通常公用設備的檢修、維護都是由主委負責」等語(見訴卷一第65頁),亦可佐證原告陳稱系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為真。故系爭大廈於99年間與住友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時,雖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名義為之,上開住戶開會記錄亦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稱之,然實際上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合約書及住戶開會記錄所載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應為管理負責人之誤用。而系爭契約既由當時之管理負責人(即合約書所載之主委)與住友工程行所簽立,依前揭規定,自生效力。嗣系爭大廈住戶改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則其以管理負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廈之上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達仁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住友工程行則係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其二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一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住友工程行、劉達仁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其併請求住友工程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另劉達仁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原告未提出該繕本送達期日證明,故逕以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翌日為準),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名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規定,請求住友工程行、劉達仁應給付原告272,836元,及住友工程行自104年12月25日起,劉達仁自106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住友工程行、劉達仁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另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