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言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言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翁言愷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 蔡宗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資料,並約定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其報酬。翁言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 鄧朝元 、 林岱萩 、 施宜珊 、 林雅琪 及 陳媚蕙 (鄧朝元、林岱萩、施宜珊、林雅琪及陳媚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後,其等分別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復由翁言愷接獲蔡宗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翁言愷復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諞集團成員。 嗣翁言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嗣 李峻宏 、 江明軒 、 謝佩娟 、 劉晴霞 、 魏筱蓉 、 蔡智宇 、 方錦慧 、 高文章 、 陳淑芬 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江明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謝佩娟、劉晴霞、魏筱蓉、蔡智宇訴由彰化縣彰化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方錦慧、高文章、陳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言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言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書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告與「蔡宗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專門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峻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已賠償第1期款項5,000元,惟尚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因出車禍後沒錢繳車貸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9人均素不相識,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與母親住一起,父親11月初要去執行,其要扶養祖母,目前從事隔熱紙的工作、晚上從事物流人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等節,又被告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取並運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取得之報酬1,5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本件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峻宏5,000元,有告訴人李峻宏傳真之轉帳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可查,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詐騙款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其用於本案與「蔡宗穎」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即為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等偵查案件起訴書,該案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0所示Iphone手機(廠牌型號:蘋果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該扣於另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帳戶1109年4月12日1時3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八卦山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4月12日1時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4月12日1時26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4月12日1時46分許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彰化彰興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4月11日4時2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以下均109年)匯款時間(以下均109年)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詐騙方式1李峻宏4月12日20時許4月12日19時45分許9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鄧朝元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28,123元4月12日19時47分許9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岱萩之帳戶4月12日19時49分許49,987元證據:1.證人李峻宏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6頁;同偵三卷第33至36頁)2.自稱momo購物網及元大銀行之電話號碼照片1張。(偵一卷第29頁;同偵三卷第39頁)3.鄧朝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1頁)4.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八卦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4張(偵一卷第15至16頁)5.全家彰化八卦山店資料1紙。(偵一卷第17頁)6.AUK-1866號自小客車自109年4月11日至12日止之車牌辯識系統行蹤位置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43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8月17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2728號函暨檢附鄧朝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5至27頁)7.林岱萩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5頁)8.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鐵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張。(偵三卷第19至20頁)9.全家彰化鐵皮店資料1紙。(偵三卷第21頁)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儲字第1090187340號函暨檢附林岱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三卷第17至1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江明軒4月12日16時18分許4月12日17時30分許26,985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施宜珊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證據:1.證人江明軒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5至48頁)2.施宜珊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1至24頁)3.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單1紙。(偵五卷第69頁)4.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民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五卷71至77頁)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783號函暨檢附施宜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7至1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謝佩娟4月12日18時13分許4月12日18時32分許20,98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林雅琪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證據:1.證人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39至41頁)2.謝佩娟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1紙。(偵八卷第48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八卷第49頁)4.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1至24頁)5.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彰興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七卷第25至31頁)6.全家彰化彰興店店到店包裹配送單1紙。(偵七卷第33頁)7.AUK-1866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偵七卷第51頁)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854號函暨檢附林雅琪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7至2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劉晴霞4月12日14時54分許4月12日15時45分許4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林雅琪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4月12日15時49分許46,123元4月12日16時35分許12,998元證據:1.證人劉晴霞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59頁)2.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1至24頁)3.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彰興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七卷第25至31頁)4.全家彰化彰興店店到店包裹配送單1紙。(偵七卷第33頁)5.AUK-1866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偵七卷第51頁)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854號函暨檢附林雅琪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7、31至32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魏筱蓉4月12日17時許4月12日17時40許23,12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林雅琪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證據:1.證人魏筱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83至87頁)2.證人魏筱蓉之匯款資訊翻拍照2張。(偵八卷第107至109頁)3.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1至24頁)4.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彰興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七卷第25至31頁)5.全家彰化彰興店店到店包裹配送單1紙。(偵七卷第33頁)6.AUK-1866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偵七卷第51頁)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854號函暨檢附林雅琪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7至2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蔡智宇4月12日16時46分許4月12日17時36分許29,98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林雅琪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4月12日17時49分許24,985元證據:1.證人蔡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27至131頁)2.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蔡智宇)。(偵八卷第133頁)3.證人蔡智宇之通訊紀錄表1紙。(偵八卷第135頁)4.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1至24頁)5.彰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彰興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乘用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共8張。(偵七卷第25至31頁)6.全家彰化彰興店店到店包裹配送單1紙。(偵七卷第33頁)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854號函暨檢附林雅琪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7至2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方錦慧4月11日21時30分許4月11日22時6分許14,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媚蕙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證據:1.證人方錦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1至34頁)2.陳媚蕙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5至28頁)3.全家彰化新三民店資料1紙。(偵九卷第21頁)4.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民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九卷第23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87362號函暨 陳媚慧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十卷第17至1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高文章4月11日19時34分許4月11日20時41分許4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媚蕙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4月11日20時47分許43,123元證據:1.證人高文章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9至41頁)2.證人高文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照片4張。(偵九卷第44頁)3.陳媚蕙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5至28頁)4.全家彰化新三民店資料1紙。(偵九卷第21頁)5.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民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九卷第23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87362號函暨陳媚慧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十卷第17至1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陳淑芬4月11日16時4月11日22時13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媚蕙之帳戶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證據:1.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47至48頁)2.證人陳淑芬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紙。(偵九卷第54頁)3.證人陳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偵九卷第59頁)4.陳媚蕙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25至28頁)5.全家彰化新三民店資料1紙。(偵九卷第21頁)6.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民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九卷第23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87362號函暨陳媚慧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十卷第17至19頁)主文: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