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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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存志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因此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惜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態度非惡,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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