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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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信成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江惠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第3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朝南方即龜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8巷之際,適少年駱○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該路段朝北方即忠孝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68巷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駱○程未開啟前方車燈且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然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甲○○仍非不能注意駱○程直行在對向車道,竟疏於注意,未讓駱○程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旋在該路段68巷口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駱○程、鄭○瑄人車倒地,鄭○瑄因而受有髖閉孔肌閉鎖性脫臼(左髖脫臼)、左小腿撕裂傷併出血及頭、臉、下肢多處部位擦傷等傷害,駱○程亦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駱○程部分,未據告訴;且駱○程所涉公共危險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嗣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甲○○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鄭○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13號卷第6至11、42頁,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與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30513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按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30513卷第15至17、25至29頁)。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以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證人駱○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復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等節,雖經證人駱○程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513卷第12、16頁);且證人駱○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之周邊光影變化,較之數輛行經同路段且有開啟前方車燈之其他機車,確有明顯差異,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4頁勘驗結果㈣),堪認被告辯稱證人駱○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開啟前方車燈乙情,固非無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設有運作良好之路燈等照明設備,使往來車輛經過時,地面上皆有清晰之影子,而被告左轉之際,復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可能遮蔽被告觀察對向車道之視野等節,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勘驗結果㈠至㈢),且證人駱○程超速之程度,亦非鉅大;故被告仍非不能藉由事故發生地點之照明設備,預先注意直行於對向、未開啟前方車燈之駱○程。參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7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被告因前述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成證人駱○程與告訴人鄭○瑄所共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使證人駱○程與告訴人鄭○瑄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鄭○瑄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30513卷第13頁,調偵334卷第33頁)。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瑄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鄭○瑄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30513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固有輕忽;惟本件事故之發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瑄之駱○程亦有酒後駕車、未依速限行駛、未開啟前方車燈等過失(按駱○程是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然與告訴人請求之25萬元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尚有相當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瑄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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