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陳文棟 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劉長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桂芝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抗告,並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第三人 周恭印 與再抗告人陳文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0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文棟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陳文棟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伊與周恭印共同簽發,但實際係周恭印因有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從未交付1千萬元予伊,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等語,顯見所持再抗告理由乃係主張相對人並未交付款項予陳文棟,屬基於陳文棟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此並為陳文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周恭印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文棟所為再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周恭印,爰不併列周恭印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陳文棟、周恭印共同於105年7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0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系爭本票雖為陳文棟與周恭印共同發票,然實際係因周恭印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從未交付該借款1千萬元,亦未曾提示匯款明細或現金簽收條等足以證明已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應就已交付1千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票據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陳文棟、周恭印所共同簽發,但係因周恭印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惟相對人從未交付該借款1千萬元,相對人應就已交付1千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未就此詳盡調查之責,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
卷第3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雖未載到期日但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相符,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部分,惟
依上開說明,乃係屬原裁定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無可取。
㈢再抗告人又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用以借款,惟相對人並
未交付借款云云。然票款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是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
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