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下稱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認定犯罪,是根據事實審法院錯誤認識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支付給 蔡兆蘭 之費用,事實上是聲請人應蔡兆蘭要求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並非支付費用;聲請人是被害的消費者,在不知情之下被強收25萬元保證金,而去大陸相親,如果聲請人知情絕對不會去,聲請人是真正的受害者,聲請人不知道25萬元保證金已經被迫支付所以才要求仲介返還;聲請人是要仲介把事情辦好,才願意歡喜付費,不是付費請仲介辦事,仲介侵占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誣告聲請人,法院判斷的法律關係錯誤,聲請人是冤枉的云云(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與本案事實無關,或於本件再審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 謝松樹鄭又榕 於偵查、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49頁、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卷第40頁、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81至184頁反面),並有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暨附件、聲請人與 楊秀苗 之結婚照片、96年7月27日、10月5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聲請人張貼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暨上開民事、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第22至28頁、第44至54頁,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32頁、第3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91至97頁、第104至108頁反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誣告罪之犯行,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舉出「收據影本(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
43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250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票號】」、「支票影本(票號:CDA0000000)」、「部分契約內容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手機訊息截圖」、「96年3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SZ00000000)影本」各1紙,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後,雖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手機訊息截圖」係屬未曾於原審中提出之證據資料,惟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誣告案件有關,應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屬新證據。另聲請意旨僅敘明聲請人與蔡兆蘭、鄭又榕及謝松樹3人,及所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前因債務不履行、居間條件為結婚或人工生殖、25萬元是保證金不是服務費等之民事紛爭,法院有何認定上違誤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誣告犯行間有直接相關,且聲請人與蔡兆蘭、鄭又榕及謝松樹等3人之民事上糾紛,既經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復以其他於所涉民事上紛爭之主張,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違誤,已屬無據,是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基礎,在未經認定違法而撤銷前,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誣告犯行,其適法性之判斷並無違誤。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所犯誣告犯行是否係肇因於前開婚姻居間履行所生之紛爭,因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違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本件既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誣告罪行作為審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另指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屬違誤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亦無從據為再審之正當事由。
(三)況依聲請意旨所附之「收據影本(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43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250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票號】」、「支票影本(票號:CDA0000000)」、「部分契約內容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手機訊息截圖」、「96年3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SZ00000000)影本」各1紙等資料內容所示,客觀上可認聲請人與蔡兆蘭、鄭又榕、謝松樹等人間確實曾經存在婚姻媒合之契約關係,並就此婚姻媒合關係,聲請人確曾簽發票據並交予蔡兆蘭簽收之情無訛,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意旨所主張:25萬元不是已支付的代辦費用及聲請人是系爭支票之收款人不是發票人等情之真實性,是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乃係依卷內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又聲請人與蔡兆蘭、鄭又榕及謝松樹等3人,及所經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間所涉之民事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民事關係反於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仍誣指他人涉犯罪行,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再審之事由。至聲請意旨另稱:其沒有動機以婚後無關的面談糾紛告仲介騙伊及其他所陳無涉誣告犯行之事由,均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要件不符,或與本案無涉。本件聲請人冀以所涉民事上糾紛說明無誣告之故意,俱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等規定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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