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文棟
周恭印 相對人 潘桂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周恭印與陳文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
5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0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陳文棟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1千萬元等語,顯見抗告理由非僅基於陳文棟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周恭印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陳文棟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周恭印,揆諸上開說明,陳文棟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周恭印,爰將周恭印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10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際係因周恭印有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從未交付該借款1千萬元予抗告人,應由相對人舉證已交付1千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