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修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行為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平交道前為警盤查,並經警在現場地面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7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
8至12頁、第20頁、第45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綽號「 阿明 」之男子在基隆市○○區○○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免費提供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在現場附近撿到的,其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9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持有或施用剩餘之毒品,均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