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信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信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得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明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備註欄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反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有期徒刑4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①9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9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②96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③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④96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⑤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⑥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53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107年1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決│99年8月12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953號(易│107年度執字第1854號│││科罰金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