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龔育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育德因竊盜、贓物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9、17、18、23至2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其中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恐嚇、詐欺等罪合計3年6月、24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等案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庚字第416號,就詐欺等罪合計14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就竊盜等罪合計2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寬減之刑度與原審裁定差別甚大,請法院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龔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0至1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7至1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9至2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1至2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3至2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27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6月+1年10月+8月+2年2月+5月+1年4月+8月+7月+3年+1年2月=12年4月)更為不利,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數月間所為竊盜犯行即多達26次,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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