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419號聲請人 黃顏芽香
洪 顏玉雲 顏士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顏瑞豐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顏瑞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於105年9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瑞豐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顏瑞豐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顏瑞豐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係因無法律概念,不知3個月內須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無負債情形,經討論後均同意不動產產權指定由長子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顏瑞豐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等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本件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已逾3個月之期限,即於首揭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黃顏芽香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惟依聲請人黃顏芽香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父母欄登記為 顏為 、 顏蔡招 ,並無養父母之登記,難認其業經被繼承人顏瑞豐及其配偶 顏蔡投 依法定程序辦理收養,與被繼承人顏瑞豐尚無父女關係,依法即非屬被繼承人顏瑞豐之繼承人,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黃顏芽香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