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順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順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與毒品有關、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販賣毒品行為,與後案單純施用毒品行為,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法益並不盡相同,目的分別為賺取利益及尋求快感,其兩者間之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且抗告人於前案宣告後均按時驗尿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足認抗告人有改過遷善之意,復於後案發生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實深感悔悟。又證人 楊富邦曾柏諺 二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此二案經檢察官詳查後,均認證據不足而對抗告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按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共犯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之證據法則,不應將其等不利抗告人之供述採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認定依據,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宣告聲請駁回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2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業經調取原審106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
(三)抗告人於前案獲緩刑之寬典後,於緩刑期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聲請人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經原審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足見被告於前案獲得緩刑後,非但未遠離毒品,更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受刑人接觸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且抗告人後案係於106年2月21日16時許至友人 粟開宏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打麻將時,而與友人 楊筌傑周子傑 及粟開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獲報至上開處所,查獲抗告人及楊筌傑、周子傑及粟開宏,並扣得抗告人、粟開宏、楊筌傑之毒品等情。抗告人前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應可明確知悉若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猶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品,竟毫無所懼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更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則由抗告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境觀察,可見抗告人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毒友等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據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四)況原審傳喚證人楊富邦到庭指證其係經友人介紹而與抗告人認識,並於105年9、10月時向抗告人購買搖頭丸、愷他命、安非他命共3次,交易時使用通信軟體並約在抗告人住處見面等情;證人曾柏諺亦到庭指證其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而與受刑人認識,並曾於105年8月至被告住處以約14、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4台等情,倘若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警惕在心,展現澈底杜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切斷與毒品之聯絡管道,豈有可能嗣後遭不只1人指證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理?足徵抗告人並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甚明。
(五)至抗告意旨所陳,究否涉嫌他罪,須另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之真實性等情,俱與本案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認定,尚不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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