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334、334-
1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第7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村○○路102之7號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
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
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暨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
(二)嗣被告迄民國96年11月30日止之持卡期間,尚積欠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59,974元,該款項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即
96年11月30日以前繳納,而被告自繳款截止日迄今仍未繳
納,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6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縣○○鄉○○段第334、334-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7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102之
7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另一被
告丙○○(即被告甲○○之配偶)。系爭不動產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現仍由被告甲○
○依約如期償還中,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態相違悖,又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同居共財,足見
被告甲○○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另一被告
丙○○,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之,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伊目前住在仁德,不知道被告甲○○
住在那裡,只是偶爾遇到他,前幾個月有見過面,系爭不動
產原來登記是甲○○,伊為了要保有房屋,信託只是暫時保
管,日後要給被告的女兒,而被告甲○○之債務與伊無關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
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
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
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
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
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民法
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
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
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
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
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
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
利危殆之債權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憑,而被告丙○○
亦自認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了保留系爭不動產給其女
兒,且對被告甲○○積欠債務一節並不爭執,顯見本件信
託行為確有害於被告甲○○之債權人的權利,而被告甲○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被告甲○○已不能清償所負原告債務,竟於前揭時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屬有據。而前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
撤銷,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應負有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
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9,974
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點71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丙○○於96年6月6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