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麥修銘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9.5計算,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
失期限利益,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148,143元,及
其中96,634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大眾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
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