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其
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480元,嗣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480元,核
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明芳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
南街交叉路口靜止待轉時,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仁愛南街
80號前,被告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卻因其在尋找門牌號碼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多處受損,原
告支出汽車修復材料費用33,880元、工資15,600元,以及鑑
定費用3,000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甲○○駕駛行為過失所致,又被告甲○
○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明芳
已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乙○○。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之金
額:
⒈汽車修復材料費用:33,880元。
⒉汽車修復工資費用:15,600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應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三、被告則辯稱:肇事責任經鑑定後應各負一半,而系爭自用小
客車就修理費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李
明芳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南街交叉路口靜止待轉時,適被告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南街由北往
南行駛,至仁愛南街80號前,被告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卻因其在尋找門牌號碼而疏未注意仍以
時速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原
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等多處受損,原告支出汽車修復材料費用33,880元、工
資15,600元,以及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丙○○之受僱人,而訴外人李明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之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3張、車輛維修報價單、簽帳單及債權讓與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甲○○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核與原告與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客
車,轉彎車於車道停等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6日南鑑字
第098590280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背面),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當時為轉彎車,停等於仁愛南街
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應對系爭
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甲○○之駕駛
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為被
告丙○○之受僱人,因此,被告甲○○與被告丙○○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
雖已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數,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等為
準則,本院認本件以採平均法為適當,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88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47元【計算式:33,
880(5+1)=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5,647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而工資部分為15,600元,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禍事
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247元【計算式:5,647元(零件
費)+15,600元(工資)=21,247元】,再加上囑託鑑定費
用3,000元,總計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4,24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既經認定如上,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上述
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其因在尋找門牌號
碼而未注意路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略大於原告,爰酌定被告
等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4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48元(計算式
:24,247元×0.6=14,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其14,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277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餘723元應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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