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72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2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請求醫療費30,984元、看
護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0,98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僅為聲明之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及康樂街交叉口,不慎
撞及原告丙○○○,導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膝挫傷、
右前臂及右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子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吃藥控制,而經濟來源僅
靠原告之媳婦甲○○在夜市作生意維持家計,但因此車禍
事故,不但使原告無法照顧家人,原本硬朗的身體卻因此
須他人照顧,更增加媳婦生活上之負擔。原告傷及骨盆,
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故委託甲○○就近照顧,以致
甲○○必需另支出費用請人看顧夜市生意,而甲○○看護
原告費用則由原告子女共同負擔每月3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即使原告未於斑馬線上過馬路,但被告亦不應該撞到人。
2.被告就本件刑案於警局作筆錄時,亦承認有看到原告,為
何有看到卻還撞到原告?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3.原告看腸胃科門診係因車禍受傷後,吃了許多西藥與跌打
損傷的中藥,導致胃痛,故應與本件事故有關。
(四)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事故發生地點為雙黃線,被告駕車正要左轉,當時為綠燈
,且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事,當天因為有下雨,原告以
小跑步違規穿越馬路,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無過失。
(二)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之收據係於98年看診,並與原告於賴外
科診所(下稱賴外科)同於腸胃科就診,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就看護費部份,原告原先是在家裡照顧3個小孩,後於談
和解時又主張在幼稚園及補習班工作,要求工作損失,但
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才改換請求名目為看護費用。如真
有看護費之支出,應拿出證據證明。
(四)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且當時原
告曾要求被告送她回家,惟被告仍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醫
院,已盡其責任,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顯不合理。
(五)爰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7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康樂街與前路段路口欲左轉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雨,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亦違規東向西徒
步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康樂街,被告見原告穿越已不及
閃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骨
盆骨折(右側坐骨上下肢)、右膝挫擦傷併膝關節血腫積
血、右前臂及右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過失為: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被告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天雨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
主因。
(三)原告自98年9月以後,前往其女兒所開設的補習班做清洗
擦手巾、踏墊之工作,月收入8,000元。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四)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43,000元。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有關郭綜合醫院26,212元及中醫120元之
醫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有骨盆骨折(右側坐骨上下肢)、右膝挫擦傷併膝關
節血腫積血、右前臂及右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
原告發生車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在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郭綜合醫院26,212元、中醫120元之醫療費用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郭綜合醫院收據、醫療費用證
明單、郭綜合醫院郭綜發字第098002409號函各1紙,在卷
可憑,堪認為原告醫療所必要者,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8
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2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4
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係因上腹痛(經檢查為食道瘜肉胃食
道逆流及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有新樓醫院新樓歷字第09
84197號函1紙可證,另原告於98年1月23日因消化性、胃
十二指腸潰瘍、美尼爾症候群(係原告先前於95年11月24
日就診時發現)至賴外科就診,均屬與消化系統有關之疾
病,原告雖主張此等與腸胃科有關之門診,均因本次事故
而服用大量藥物,致腸胃產生不適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
亦應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至新樓醫院就診時期為98年5
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與事故發生之時,已距相當之時日
,且原告亦曾於97年1月26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8
日等,亦曾因相關或相同之病因至賴外科就診,有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賴外科來函說明併電話紀錄1紙可稽
,從而,依原告過去亦曾因消化系統就醫,於新樓醫院就
醫之時,與事故發生已約距1年,及服用之藥物是否確將
導致其就診疾病之負作用等情觀之,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是否確與該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屬可疑,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佐證以佐其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樓醫院
4,122元、賴外科530元等醫療費用數額,尚難謂為可採。
故扣除新樓醫院及賴外科部分醫療支出外,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26,332元,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由原告之媳婦甲○○看護,
致甲○○無法外出從事夜市生意,故由兒女共同負擔看護
費用每月3萬元,共3個月,合計9萬元等語,業經證人甲
○○到庭結證在卷,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由親屬
照護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該報酬之給付是否會以
收據、轉帳之方式留存證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絕
對,倘就此報酬已有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並獲得確信,相
關書面佐證之提出已非必要。又退萬步言,認縱使原告就
看護費並無實質上之金錢支出,然該由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原告雖屬行動不便,惟並
非達需職業護士負責看護之程度,依職業看護行情為每日
2,000元,每月為6萬元、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
元,加上加班費及雇主負擔之食宿等情,並審酌甲○○並
非專責看護之職業護士,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傷勢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所需,建
議宜由專人看護3個月為宜。」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其因親屬間看護而受有相當於每月3萬元,共3個月,
合計9萬元看護費之損害,尚屬合理可信,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精神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自98年9月以後,前往其女兒所開
設的補習班做清洗擦手巾、踏墊之工作,月收入8,000元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又原告97年度所得為1,924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
總額為16,000元,被告名下除有89年份汽車1部外,並無
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年齡原告為67歲(
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53歲(45年7月5日)、工作收
入、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而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四)有關過失比例部分:
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或護
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時速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103條第3項、第
9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係因原告違反前揭規定,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康
樂街,又因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
致肇事致原告受傷,是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未遵守
前揭交通規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被告看見原告即將過
穿越道路之情形下,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
停讓行人通過,以致發生車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6成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4成之過失比例。
(五)職是,原告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合計
為266,332元,因被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原應賠
償原告106,533元,復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4
3,000元,依法應於本件賠償數額中扣除,依上計算,本
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533元(266,332x40%-43,000=63,
53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命被
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