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告 江正中

被告 江吳月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強制執行在案,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然被告實不得對原告請求執行,因原告早於95年間即因工作受傷以致腦部受傷而受有重度之障礙,就日常事務已無如常人辨別能力,由原告受傷後於95年7月11日進行鑑定後所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面之記載可予以證明,原告於其後應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原告104年3月2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今被告執此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又查原告於95年間受傷後即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所得,個人僅有以往軍旅退休之優惠存款每月7000餘元之利息收入維生,實已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更遑論被告之生活費用,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可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案件調解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原告於當時調解時係自行到場,調解過程中原告從未主張自己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過程中原告可以理解調解委員、律師及其它兄弟陳述之意見,亦可以針對在場之人陳述清楚表達自己之意見,在調解委員向在場之人確認按月給付被告4,000元扶養費之調解內容時,原告亦親自簽名確認。況原告自95年迄至本案訴訟時,始終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本件調解前之96年1月8日原告與前配偶曾協議離婚,於本件調解後之106年3月16日與前配偶曾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江沖強 權利義務,客觀上原告即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正常人。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依實務見解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之給付能力,況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及相當金額之存款,原告稱以每月7000餘元利息收入負擔被告扶養義務,將令原告不能持維自己生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為無效,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原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調解筆錄應為無效。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調解筆錄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據上,系爭調解筆錄於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予以變更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前揭所稱之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所得,僅有退休優惠存款每月7000元之利息賴以為生,而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以1.2倍計算之金額為17,515元,則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為強制執行。倘原告因執行法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致不能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而不服該執行命令時,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從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執行程序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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