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告 莊雅雯

被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因有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虎」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讓款項匯入及委託提領其內款項,並允以報酬,其聞言後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號碼、提領其內款項後交回款項,該帳戶會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其內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及提領、交付詐騙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虎」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同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小虎」,容任「小虎」可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再由「小虎」所屬詐騙集團內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以微信暱稱「 肖靖風 」認識原告,佯稱:推薦「MICEX」平台投資,可以快速賺錢返還貸款,儲值後可開始投資,會帶領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小虎」於確認款項轉入後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至0時16分在臺北市某處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並於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小虎」,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撤銷改判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請求5萬元係要被告連本帶利賠償損害金額云,惟原告自陳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4萬元,是原告本案所受之金錢損害應為4萬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於請求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利息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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