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江鄒 含笑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相對人 吳少宇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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