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原告 林毓薇
被告 鄭瑞珍
訴訟代理人 許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99年4月11日遭記點處銷,且未再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柳川東路2段由五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50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5,35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是原告自己撞過來;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主張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駕照吊銷後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致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就被告有否闖越紅燈乙節,業經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路人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明確,依勘驗結果認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難謂可採。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0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2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1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9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車輛基本資料欄),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2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8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15元(計算式:24150×1/10=2415)。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17元(計算式:1202+2415+20000=23617)。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6月6日寄存送達,111年6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