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0號
原告 黃芝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