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告NGUYENVANYEN(中文姓名:阮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NGUYENVANYEN(中譯:阮文安)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竹縣○○鄉○○街00號(2B)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YEN(中譯:阮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B)居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時,因阮文安將上開車輛停於道路中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阮文安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7月3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