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告 盧夆鳴
被告呂 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榮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南市○○區○○街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押租金9,000元。然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不願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 爰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租屋前去看系爭房屋時有看到一點點黑黑的,帶看房的女生說不是發霉,只是牆壁黑黑的,但有冷氣的那面牆會發霉,故有附一台除濕機。租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交代要一直開除濕機,原告也一直開著,但雨季時除濕機半天就滿了,滿了就會斷電,被告回家時才會倒水。而110年7、8月有段時間臺南一直下雨,系爭房屋就開始發霉,但當時未向被告反應。租賃期間沒有發現櫃子及地板軟化,因地板軟化是放沙發的地方,原告平常不會踩到那裡。直到111年7月6日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派人來驗屋的時候才發現牆壁及地板軟化,同年7月25日原告修繕有發現床頭櫃確實有發霉,但沒有發現窗簾有發霉。系爭房屋發霉是天氣造成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應屬自然使用所造成的耗損,而不應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發霉的情況。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5日有延長住宿。洗衣機接管處是因洗衣機開水龍頭的地方掉下來接不回去,但原告未承諾要修繕這個接頭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在上上個房客退租時,因系爭房屋好幾年沒有整理,故重新整理,當時有看到一些微發霉,但不是很大面積,原告租屋時,被告有給原告除濕機,並請原告出遠門時要開著確保房間乾燥,電費也是依台電收費。
(二)原告租約到期後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才發現系爭房屋的牆壁、床頭櫃都發霉、地板也軟化,上一個租客住都沒有問題,且系爭房屋在上上個租客租完後才整理過。而後才發現是原告為了省錢都沒有開冷氣,因為該房間有一扇窗及門,但原告門除進出外,門都沒有開,只剩下窗可以通風,而有一段時間臺南雨下很大,空氣很潮濕,沒有開冷氣就會發霉。在發霉也是要長期,若原告有發現發霉應向被告反應或趕快開冷氣,而不是放著讓系爭房屋發霉。系爭房屋的窗戶有採光罩不會淋到雨,雖然時間久了會龜裂,但底層有柏油不至於會床頭櫃都發霉,就算會滲水不會是三面牆,但三面都發霉,床頭櫃也發霉,地板也軟化,而原告都不反應,最後不收拾還跑掉,原告沒有善盡管理責任。之前熱水器有問題原告有向被告處理,被告有去處理,但發霉問題原告都沒有反應,才會造成發霉擴大。
(三)原告當時有說要多住111年7月1日至5日5天,故另計算租金。系爭房屋發霉部份,被告向原告表示若找師傅來估價約15,000元,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和原告協調,請原告自己找人做,回復原狀後再交給被告,但原告做到111年8月4、5日左右,原告打電話表示不做了。原告復原到一半就跑掉,被告還要找人來善後,花了一星期,被告損害除了租金外,還另外支出櫃子、窗簾及架高地板等費用。而牆壁修繕沒有師傅願意承作,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朋友去修繕,費用則是以師傅估價的一半即7,500元作為計價。
(四)洗衣機接管處是否係放太久或原告弄壞的並不清楚,但驗屋時裝不回去,而原告有承諾要修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4,500元,押租金為9,000元;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要求延長111年7月1日至5日之住宿,111年7月6日兩造共同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況;系爭房屋於原告搬離時有三面牆壁發霉、床頭櫃發霉、部分地板軟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39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6至30、43頁),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訂有明文。次按,若房屋點交返還後發現重大損壞及污染,則經估價金額確認後,乙方則須由押金扣除賠償、如押金不足則須由乙方自行另外支付賠償金額。系爭租約第9條第2點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9,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在原告承租期間,臺南有一段時間一直下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上上個房客退租時,因系爭房屋好幾年沒有整理,整理時有一些地方看到有些微發霉,但不是很大面積;原告租屋時,被告有給原告除濕機,但確實比較小台,請原告出遠門時要開著確保房間乾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窗戶之外牆照片可見有明顯之龜裂及水痕(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審酌系爭房屋窗戶外牆有明顯之龜裂及水痕,且系爭房屋過去即曾有發霉之問題,且原告僅承租系爭房屋一年期間,在原告承租期間臺南地區確有一段時間一直下雨之情事,堪認被告所提供之除濕機顯然不足以因應系爭房屋本身潮濕之屋況,以及原告承租期間曾發生臺南時常下雨之天候因素,導致系爭房屋三面牆壁發霉、地板軟化之結果,而床頭櫃發霉結果,依照片顯示亦應係緊靠潮濕之牆壁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原告有何非通常使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牆壁發霉、地板軟化及更換發霉床頭櫃之損失,實屬無據。
2.雖被告指責原告應向被告反映發霉之情形,以及常開冷氣除濕,而不是放著發霉等語。然發霉乃因濕氣過重而逐漸產生,並非會突然出現之狀況,且原告每日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未能立即發現牆壁上之霉斑,直至兩造會同驗屋時才發現發霉之情形,亦非悖於常情。再者,原告陳稱於一般工作時段外出時,業已依被告指示打開除濕機,被告實無從要求原告應於外出時,或在家時均應常開冷氣除濕。況被告亦不能證明如原告在家時均開冷氣除濕即可防免系爭房屋三面牆壁發霉、地板軟化及床頭櫃發霉之結果。故被告辯稱三面牆壁發霉、地板軟化及床頭櫃發霉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所致,即難採認。故被告抗辯牆壁壞損、床頭櫃發霉及木板受潮損化而受有7,500元、1,549元、10,000元之損害,以及修繕期間7月5日至8月5日一個月損失4,800元,及8月6日至8月12日施工處理7天之租金1,120元,均不得自押租金中扣除。
3.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窗簾發霉之情形,並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窗簾發霉之結果,自與系爭房屋三面牆壁發霉、地板軟化及床頭櫃發霉之原因相同,係因系爭房屋屋況及當時臺南之天候因素所致,難認為原告有何非通常使用之情形,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扣除窗簾發霉更新受有1,068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4.至於被告雖列舉洗衣機接管處需維修支出500元云云。然此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不知道是因為放太久還是原告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縱然洗衣機接管處確有接不回去之損壞結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即非可採。
5.原告自承確有請求延長111年7月1日至5日之住宿,此部分被告列計800元之租金,自得自押租金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200元(計算式:9,000-800=8,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