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九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
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2元,及其中90,000
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2元,及其
中9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
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
42元,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
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8,542元,及其
中9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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