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
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約定
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
金2,400元。詎被告迄至93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7,04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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