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B、C、D、E、F部分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一○一之一號舊雞舍、水塔、菜園
、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202-1地號上之工作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01之1號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嗣於99年1月
7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一小段203地號內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部分、同小段202地
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及同小段202-1地號如附圖
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
1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46元
,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864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202、202-1、20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復利用系爭土地地形之隱蔽性,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架設網籬用以養雞、種菜,及設置活動型貨櫃屋,並自
編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號,經原
告巡管人員屢次催告被告遷移系爭貨櫃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詎被告竟以系爭貨櫃屋位處其經營農場內,拒絕返還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以週年
利率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203地號內
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同小段202地號如複丈圖所示C、D、E部分,及202-1地
號如複丈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01之1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
網子等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67,046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64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所呈書狀及到
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之親戚 李道明 向臺北市政府承租
臺北市○○區○○段204-6、6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202
、203地號重測前地號),並於55年將上開土地全權交由被
告處理,原告前於63、64年間曾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有竊佔犯
行、民事排除侵害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3年
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64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足認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
告自78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決議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3紙、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08、10
9頁),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者,得
由管理機關即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占用部
分經本院到場履勘,占用為活動型貨櫃屋1個,貨櫃屋後方
有被告種植植物並設置雞籠,距離貨櫃屋200公尺處,有被
告占用之黑色塑膠桶,往上坡路走尚有被告以木頭及鐵絲網
圍占之雞舍,有本院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經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鑑定報告摘要:「勘估佔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203、202、202-1地號共計3筆土地,土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巷101之1號鐵皮屋及旁邊舊雞舍、水
塔、菜園等佔用,臨3公尺寬之巷道」,及鑑定報告內所附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134、144至147頁
),可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A至F部分。
七、被告雖辯稱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
云,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3年偵
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64年上字第1781號
判決、里長證明書及門牌號碼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168至17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見本院卷第175頁)雖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惟該文件影本未蓋有臺北市政府關防,且所有權人欄位竟登
載「依財政部長李報告辨理」、「法院裁定所有權移轉」等
字樣,顯與公文書應記載文句未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有
權管理系爭土地,得在其上設置貨櫃屋、雞籠等設施。至被
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里長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
書,先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係就被告有無違反竊佔、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所為認定,核與本件民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認定無涉,縱令刑事認定無竊佔、無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亦不拘束本院民事部分認定,更無從反證被告
確有合法占有權源,至里長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僅得證
明占用事實,無法佐證有權占有乙節。又被告抗辯自78年起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抗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有前揭決議意旨甚明。
八、綜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A
至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號
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工作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十、查被告93年4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之
計算,參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較為
客觀公允,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系
爭土地202、202-1、203地號93至95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500元,96至98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99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系統3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
0至111、189頁)。而土地法第97條中總價額年息10%為
限,乃指租金最高限額而言,尚應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僻,地勢高亢,交通不便,鄰近之房地產市場供需
交易冷清,僅有臨3公尺巷道,大眾運輸條件差等情,有勘
驗筆錄、鑑價報告在卷足參,認以公告地價年息3%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計算標準參酌99年1月公告地價與先前公告地價
金額相異,故以99年1月1日為區分計算標準),業受有91
,5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更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164元〈計算式:2,100(系爭土地
202、202-1、203地號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
)221.63(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3%12=1,164〉
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指按月給付1,1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被告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並
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給付原告93年4月1日至98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91,588元,及
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合計15,949元
附表:
占用202地號部分為附圖編號C、D、E共計189.26平方公尺(
計算式:1.54+175.29+12.43=189.26)。
占用202-1地號部分為附圖編號F部分8.42平方公尺。
占用203地號部分為附圖編號A、G部分共計23.95平方公尺
每月占有202、202-1、203地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金額為:2,100221.63×3%12=1,164
┌──┬───┬────┬────┬──────────┐
│土地│面積(│佔用期間│請求金額│計算式│
│地號│平方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尺)││)││
├──┼───┼────┼────┼──────────┤
│202│189.26│93年4月1│39,035│2,500189.263%│
│││日起95年│元│33/12=39,035│
│││12月31日│││
│││止│││
││├────┼────┼──────────┤
│││96年1月1│39,176│2,300189.263%│
│││日起至98│元│3=39,176│
│││年12月3│││
│││日止│││
├──┼───┼────┼────┼──────────┤
│202-│8.42│93年4月1│1,737元│2,5008.423%│
│1││日起95年││33/12=1,737│
│││12月31日│││
│││止│││
││├────┼────┼──────────┤
│││96年1月1│1,742元│2,3008.423%3│
│││日起至98││=1,742│
│││年12月31│││
│││日止│││
├──┼───┼────┼────┼──────────┤
│203│23.95│93年4月1│4,940元│2,50023.953%│
│││日起95年││33/12=4,940│
│││12月31日│││
│││止│││
││├────┼────┼──────────┤
│││96年1月1│4,958元│2,30023.953%3│
│││日起至98││=4,958│
│││年12月31│││
│││日止│││
├──┼───┼────┼────┼──────────┤
│合計│221.63││91,5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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