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5條
所載,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0
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繳款帳號明細各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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