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經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且應於每月10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0,035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