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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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守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守夏」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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