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道○段○○巷○號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18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係由世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98年1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874692500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
云云。查被告甲○○○固以原告98年12月13日所召開世華大
廈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3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然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反訴。且縱被告甲○○○於前開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惟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惟90年11
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89條之1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
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而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
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
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本院審酌公寓大廈
社區之管理事務,多屬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住家生活大樓之
自治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對法律知悉熟稔,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雖應遵守該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然於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或社區規約而有瑕疵,若其違反
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經查,本件原告
於前開會議召開前曾通知被告等人,並於開會前曾張貼公告
於系爭大樓公告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已於開會前已通知住戶開會等情。
又依前揭所述原告召開該次會議之原因,係因選舉下一屆主
任委員、修改住戶規約,原告因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命其於
三週內陳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緊急召開會議正式選舉
主任委員,並向市政府完成報備手續之必要,本院認前揭會
議之召集程序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又本院審酌前揭會議紀錄,親自到
場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有51名,其出席人員
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甚明。故縱
被告甲○○○出席,對前揭決議之作成並不生影響,且紀錄
上明載地下室所有權人有人代表出席並欲發言,惟因非區分
所有權人且未簽到,於主席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簽名以
示負責而拒絕後逕自離席,有該會議紀錄可按,故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縱使被告召集前揭會議於通知程序有瑕疵,亦無
礙於前揭會議決議之作成,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
定,亦應駁回以前揭程序瑕疵理由撤銷前揭決議之請求。故
本院認 楊欽 應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4,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608,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167,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16,41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36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146,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6人為世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2樓至4樓之房
屋,前由訴外人 王若藩 作為慶生醫院使用,嗣經被告己○○
、庚○○、乙○○、辛○○、丁○○等5人從92年起以拍賣
或買賣之方式陸續取得區分所有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自其等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日起,負擔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詎被告等陸續積欠管理費用,
合計1,580,977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8,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67,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
告516,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36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2,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之成立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要件成立,並依
法已報備於臺北市政府,被告又遲未能主張原告之成立有任
何不合法之情事下,原告之成立當屬合法。原告曾於90年及
94年間先後訴請慶生醫院給付管理費,均經鈞院肯認原告具
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而判命給付確定在案。原告確
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告有權限可以召開相關
委員會,以利下屆管委會改選之事宜,98年12月13日完成主
委改選一事,並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改選相關規定,
是以該次改選之決議當為有效。
⒉世華大廈於67年4月21日由起造人廣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
建完成,起造人將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
,即訂有各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始辦理交屋,30多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按上
開標準給付管理費,從無異議。其中被告甲○○○所有之地
下室(面積569.85平方公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4,000
元,迄今從未調整異動。世華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等說明,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皆應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且不因管理
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其中地下室所負擔之管理費,如
按區分所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為1197/10000
,已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管理費為低。
四、被告己○○、庚○○、乙○○、辛○○、丁○○則以:
㈠臺北市政府僅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發
給報備證明,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實質審查,世華管
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且有疑義,世華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應經
審查。原告主張96年8月23日召開世華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惟依原告所附世華大樓96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所
載,出席人數僅有21人,而二、三樓、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
人無人獲通知出席,會議體之組成是否合法,已有疑義。且
未見會議紀錄,或委託代為出席者之委託書,足言代表或代
理出席顯屬虛構。又原告主張96年9月15日召開世華大樓96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依原告所附世華大樓96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委託書及會議記錄所載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71人,出席人數為41人
,但所載事實上簽到人數只有27人,縱使加上回條之委託書
7張,亦僅為34人。依紀錄所載應出席人數為71人,其三分
之二應為47人以上,據此所謂34人顯未達法定人數,至為明
白,更勿論區分所有權比例顯未達法定比例。據之,所為管
理委員之選舉及主任委員之推舉等,於 法洵 有不合。又原告
欲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依該條例
第31絛之規定多數決議時,就同一議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才有該條降低出席人數之門檻,同時應將依上開規定所
為之決議,分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7天之時間表
示意見。因此,引用該條例第32條之適用,首先應證明何次
會議,曾討論推選委員之議題之事實。況未見將第二次會議
紀錄分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應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亦與第32條第2項規定不合。故自許為主任委員
之戊○○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主張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恐有誤解。抑有甚者,被告等五人從未接獲通
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原告自稱於96年9月15日成立、選出管理委員,並訂立96年9
月世華大廈規約,如認原告係合法成立,原告僅得依據96年
9月世華大廈規約向被告等五人請求自96年10月份始至98年1
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16個月;至於原告成立之前,被告等
五人從未接獲世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從未曾參
加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亦未就世華大廈共用部分進
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無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給付原告,且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又如依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被告等五人就其所有世華大廈房產每月應攤付之管理費
共計25,130元,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應為12
0,837元。
㈢被告等雖認原告合法成立尚有疑義,惟被告等為免因雙方認
知分歧而致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等荒廢,被告等即曾先行
墊付電梯鋼索工程25,000元,被告等五人就其所有世華大廈
房產每月應攤付之管理費曾與原告達成協議,自97年8月始
以每月25,000元暫先支付原告,被告並陸續於97年8月7日交
付 林榮替 管理員10,000元、於97年12月7日交付林榮替10,00
0元、於98年2月6日交付林榮替10,000元、於98年3月7日交
付林榮替15,000元、於98年5月1日交付林榮替15,000元、於
98年6月6日交付林榮替21,000元、於98年6月3日交付 黃一郎
15,000元,被告等自97年8月始已繳付之管理費共計96,000
元。亦即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為402,080元,如
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等自97年4月始已繳付之管理費共計156
,000元,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管理費餘為246,080元,
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於法洵有不合。就被告
等五人每人得扣繳金額,被告等五人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
㈠自稱為「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戊○○,於96年
11月29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請准備查。然9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簽到出席
之紀錄,是否確有21人出席,已有疑義。96年8月23日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二、三樓無人出席、地下室竟未列入。出席
者中戊○○竟自稱恣表505、506、606、708、906、907、10
07、1103等8戶之多,且未見有證明有權代表(代理)出席
之委任狀或委託書,會議體之組成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又
會議紀錄(6)列有大廈規約草案,未見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內,是否已有規約不詳。抑有進者,該次會議所檢具召開大
會之通知回條中,表示委託代為出席者僅有三張,未見戊○
○有代表9戶之回條,足證所謂代表或代理出席,顯屬虛構
。96年9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應到人
數71人,出席人數為44人,但所載事實上簽到人數只有21人
,縱使用加上回條之委託書19張,亦僅為40人而非44人。依
紀錄所載應出席人數為71人,其三分之二應為47人以上,據
此所謂44人顯未達法定人數,至為明白。據之,所為管理委
員之選舉及主任委員之推舉等,於法洵有不合。且96年8月
23日召集之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
理,亦未將第二次會議紀錄分送全體區分所有人,定7天時
間請求表示意見,亦與第32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許為主任
委員之戊○○竟主張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尤有誤會。更從未
通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原告並未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法定之程序所組成
,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易言之,不具訴訟當事之資格
,則以該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之訴,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原告自應就管委會合法成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
項規定,舉證證明管委會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9項
、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所設立,否則即未合法成立。又原
告於98年11月27日之召開「98年度世華大廈管委會委員大會
」係以現在之管委會合法成立為前提,出席委員為戊○○等
8人,主席為主任委員戊○○。則原告首先應舉證證明「世
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遽而以不合法之管委會名義,召開所謂之委員會,不生法
律上之效力。98年12月5日所召開之「世華大廈九十八年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樣係以「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已合法成立為前提,非大廈條例第25條2項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依同條3項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召
集人然後由召集人依同法第30條於10天前通知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大會之程序所召開者。故原告前開98年12月5日之
所有權人大會,既不符上揭規定之大會,自與鈞院命其補正
之意旨不合,該大會中所推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失
所依據為無效,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亦當然未補正
,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於96年10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僅成立管
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並未決議住戶規約。又申請報備並不能
證明原告係合法成立,且原告亦應自97年1月7日後才有當事
人能力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告請求自72年12月23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原告曾於83年
間以每月管理費2,000元請求,後以每月500元與被告達成和
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管理費如何計算與收取,原
告現以4,000元起訴請求,標準何在?縱原告有權請求報備
前之管理費,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起訴前五年之
管理費。
㈣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及樓梯間於96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邱秀春 經營阿美檳榔攤
,原告除每月向其收取管理費1,000元外,並每兩月收取5、
6千元不等之高額電費。原告既已向被告之房客收取管理費
,竟重複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毫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12月
9日通知召集98年12月13日下午3點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係於開會4日前始通知,顯已違背大廈條例第30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查世華大樓係於96年9月15日世華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其
管理組織復經主管機關於97年1月7日同意報備等情,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
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當事
人能力。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
團體,若具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1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查
原告為管理世華大廈之事務,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
已成立,79年11月10日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戊○○為主
任委員後,持續運作至今,並設有辦公處所,領有稅籍編號
,且於銀行設有帳戶,前於84年間,由戊○○擔任法定代理
人與慶生醫院即 夏炎 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將世華大廈外牆
出租予慶生醫院,並將1樓後方東側空地交由慶生醫院使用
及管理,慶生醫院本於該合約書,曾陸續支付租金及補貼款
予原告,有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故原告在依法定程序辦理上揭組織報備手續前,即有一定之
名稱、辦公處所,設立之目的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
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非僅職司代收代付之工作,自屬非法
人團體。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得向被告請求
報備前積欠之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第31、32條規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作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
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分區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
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規定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其性質上
、利害上之相似,基於相同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縱被告認
系爭96年8月23日、96年9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符合
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應循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在該決議未經撤銷之前,
自難認為無效。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無效,原告未
合法成立云云,均非可採。
八、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準。本件原告以其為世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與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
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
格,已有誤會。
九、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
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
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
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
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
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
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
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故
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且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
確或補充規範,故自不得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決議,無拘束住戶之效力。是「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
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世華大廈於67年4月21日
由起造人廣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起造人將興建完
成之房屋交付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即訂有各區分所有建物
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及各預收費表,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始辦理交屋,30多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上開標準給付管
理費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收費存根暨憑證、見證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己○○、庚○○、乙○○、辛○○、丁○○
對於起造人訂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可見世華大廈興
建完成後,房屋起造人及其後各區分所有之買受人均同意依
起造人訂立之管理費及各預收費表收費,是該管理費及各預
收費表應經所有世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性質上等同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
共同遵守之事項。原告雖遲至97年1月7日,始經臺北市政府
同意備查,然早自79年11月間,原告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
且經多數住戶同意繳納多年。再者,世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即納入整體大廈共同運用,其於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同,因此有關世華大廈管理費收取後統
籌運用有其延續性,原告成立後,就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
費,承其成立前之決議,起訴請求給付並無不合。被告甲○
○○辯稱該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收取
管理費並無一定標準云云,自無足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該管理費及各
預收費表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被告己
○○、庚○○、乙○○、辛○○、丁○○買受成為區分所有
權人縱在93年間之後,依法仍應繼受之,且揆之前開說明,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十、另被告甲○○○辯稱於96年7月10日起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訴
外人邱秀春經營阿美檳榔攤,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並每兩月收取高額電費,係重複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原
告則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邱秀春收取占用騎樓之管理費及接用
公用部分水電之費用。觀之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所載,系爭租賃標的為「樓梯間」,且為被告所自認出租部
份僅有樓梯間,因此是否屬被告專有部分已非無疑,且據原
告提出照片所示,阿美檳榔攤確係占用一樓部分,顯非僅使
用樓梯間部份,故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被告甲○○○
此節辯解,委無足採。至被告己○○、庚○○、乙○○、辛
○○、丁○○辯稱自97年4月起已繳付之管理費部分,為原
告所自認共已繳納156,000元,並據以簡縮訴之聲明,而被
告等五人就其每人得扣繳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扣減金額部分自堪採信。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
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
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故承前所述,本件管理費給付方式,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
及各預收費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費,是被告等
既不爭執其等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負有每
月給付一次管理費之義務。從而,系爭管理費債權性質核屬
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參以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援引上開5年消滅時效規定
而為抗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
由,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即98年2月12日前已逾5年之欠
繳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管理費之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甲○○○、丁○○分別
給付自85年5月29日起及92年4月8日起均至98年2月12日止之
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既
負有繳納之義務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