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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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丙○○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30元。該事件嗣後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徵裁判費3分之2,應予准許。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10元(計算式:9030×1/3=3010),爰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