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空盒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4或5日(即3月5日16時3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竹湖口休息站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供裝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盒3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塑膠空盒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4或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塑膠空盒3個,亦係被告所有用來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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