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時,經警攔停施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持以駕駛上開車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13號緩起訴確定,已依緩起訴所命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聲請撤銷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另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 伊賴 以維生所需,聲請得免予吊扣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另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業依所命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4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而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98年12月29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緩49,5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之最低裁罰基準為49,500元,且被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依上所述,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原處分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如上之罰鍰金額。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者為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處分機關自僅得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竟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應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就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裁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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