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欣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海欣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
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海欣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以下稱海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僱主。緣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受雇於海欣公司,至97年1月3日起,晉升為該公司南區業務經理,但實際上仍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受海欣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同年7月18日,乙○○以海欣公司名義,欲將甲○○調離南區經理職務,甲○○認為公司降低勞動條件不予接受,海欣公司遂要求甲○○自同月19日起開始休假至25日離職。詎乙○○明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甲○○係自97年7月25日離職,公司須給付當月工資予甲○○,竟故意以甲○○有積欠店家收款款項,依公司內規必須由甲○○給付一半為由,將甲○○97年7月份薪資,轉為賠償金,不予發放。嗣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海欣公司、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雖名義上為業務經理,但晉升時所簽之契約內容與渠初任職時所簽之僱傭契約及任職同意書內容相同,只是職稱改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海欣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害人甲○○)、雇佣契約、工作規則書、任職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公告及本院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海欣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海欣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海欣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海欣公司及被告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積欠之薪資業已給付甲○○,有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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