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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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9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及第16行「甲○○所有」均應更正為「
陳昭玉 所有,現由甲○○使用之」、第17行「排氣管1支及後照鏡2支」應補充更正為「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後照鏡2支(價值約300元)」、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用之T型扳手3支。」㈢證據欄「T型扳手扣案」應補充為「T型扳手3支扣案」
、「蒐証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及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沿途佔據快車道、併騎、闖越紅燈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楊瑋倫 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既能拆卸機車排氣管及後照鏡,顯見質地堅硬,又尖端銳利,有照片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飆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楊瑋倫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之排氣管等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案時年僅19歲,思慮較欠周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T型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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