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播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在其友人 林上為 (因已另案遭判刑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友人使用,以每12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之利誘下,將其向鳳山郵局三民路支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上為,林上為再轉交予友人 許河順 (另行通緝中),而許河順再輾轉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與其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日15時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遭綁架,必須給付贖金云云,致甲○○恐未支付贖金,其子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乙○○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出。嗣甲○○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9~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份子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子被綁架,應支付贖金,使甲○○恐未支付贖金,其子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7萬元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