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戰將遊藝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
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亦表示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