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即 陳王麗月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即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之4,但經常居住高雄縣○○鄉○○村○○路2l5號8樓。96年4月中旬,發現高雄縣鳥松鄉往處,諸多傢俱、手錶與物品失竊,因為報案手續麻煩,所以沒有報警處理,故原告對此遭竊部分不主張權利。被告多日亦不見綜影,經查明結果後,被告早已於96年4月
11日上午7時20分,搭乘越南航空(W.N)927班次飛往越南轉搭819班次返回柬埔寨,從此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
不僅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且有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主、客觀惡意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而被告於96年4月11日
出境,從此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良民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身分證、殘障手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振雄 亦到庭證述:「(問:欲證明何事?)被告乙○○二、三年前離開臺灣回去柬埔寨後就沒有再回台灣。之前被告剛回去的時候有與被告聯絡,她說不想回來,也沒有說不想回來的原因。我們有聯絡很多次,後來再聯絡時,因為都講柬埔寨的語言我們也聽不懂,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問:家裡是否有東西遺失?)戒指、金鍊類似的東西。我們都放在床頭櫃,我母親好像有去報案。(問:是否有打電話問被告家裡東西不見的事情?)剛開始跟被告聯絡的時候,有說家裡東西不見,他就說她聽不懂。之後問他要不要回來,他就說不要不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遭受入國管制,其於96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自94年5月16日結婚後,被告卻於96年4月11日出境且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逾2年多仍不願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亦多次明白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生活,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