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高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先予敘明。緣被告於
民國87年11月13日向中央信託局(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
35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單、
批單暨收據可稽。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
原貸行344,207元後,原債權人將本債權讓與原告,有出險
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
通知函可證。
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
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
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單、批單暨
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答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