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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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曠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曠昌福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6月16日止,共累計新臺
幣(下同)178,489元之帳款未償。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12
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