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大珍
訴訟代理人 方林秋月
被 告 陳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兩造並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今租期已經屆至,原告並已多次通知被
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竟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租期屆滿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於租期
屆滿後不再續租,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
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