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彭鈺 竣即 彭世英
彭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則未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彭鈺竣 於民國89年7月6日邀同被告彭蕙蓉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以新台幣(下同)259,040代價,向
該公司貸款並購買影音設備(下稱系爭影音設備),同時以
被告2人為發票人,開立金額259,040元、付款日90年6月
2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一紙為擔保,並經珠海公司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兩期還款10,801元、10
,793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取回系爭影音產品並陸續
出賣之,而先後於90年2月19日及90年6月20日分別抵充被
告上開欠款25,500元及65,000元,然尚有146,946未清償(
計算式:259,040-10,801元-10,793-25,500-65,000=
146,946),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946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珠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知情,
而當時珠海公司曾答應提供被告系爭影音設備之鑑賞期,而
被告於鑑賞期內即表示退貨,則珠海公司或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款,況原告將系爭影音設備拍賣時並未通知被告,且
原告至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彭鈺竣即彭世英曾邀集被告 彭卉萱 即彭蕙蓉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珠海電器購買音響器材,並且簽訂系爭約定書及
本票。
2.高雄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及89年11月23日及24日通知書係
由被告彭鈺竣即彭世英寄交給原告。
3.被告業已繳納二期貸款共21,594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2.原告得否拍賣系爭影音設備?
3.被告是否於鑑賞期內退回系爭影音設備?
4.原告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彭世英)與丙方(彭蕙蓉)均
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後,乙方(珠海公司)得將對甲方之分
期付款債權及其他所有根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台灣永
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甲方與丙方仍受本契約
拘束等語,系爭約定書第19條前段亦有約定(103年度北簡
字第3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頁),經查,彭世英曾於
89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影音設備之情,有高雄郵局
第260號存證信函、89年11月23日、24日通知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既被告就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通
知書並不爭執,且被告又曾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影音設備,堪
認被告業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再辯稱:伊不知珠海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稽,並不足採。
㈡次按甲方因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後,乙方除得
依第13條規定請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未到期分期付款債務外
,亦得逕行行使取回商品之權利;乙方依第一項約定取回商
品後,甲方得於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乙方將商品再行出賣,乙
方縱無經甲方之請求,亦得將商品再行出賣;商品再行出賣
所得之價金,應先底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
餘,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乙方得繼續向甲方追償,系爭
約定書第15條亦立有明文(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系爭影
音設備經出賣分別得款25,500元及65,0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所得抵充被告欠款,
即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通知其出賣系爭影音設
備事宜云云,然原告係經被告以存證信及通知書函通知後方
取回系爭影音設備並出賣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
抗辯伊在鑑賞期內退還系爭影音設備云云,然被告未能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珠海公司於89年7月6日訂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
約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固舉催收電話紀
錄為佐,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後曾陸續請求向被告還款,然原
告最後一次請款時間為92年1月18日,有交涉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嗣則遲至102年11月22日方提出
本件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北院卷第
1頁),此外,原告就曾於向被告請求還款之節,則未能再
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實甚明確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46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