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蔡慶龍
被 告 陳阿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阿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為臺中市○○路○○○
號第七層,總面積41.13㎡(下稱系爭不動產㈠);及臺中
市○區○○段○○○○○○○○○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為臺
中市○○路○○○號第七層,總面積45.08㎡(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
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為臺中市○○路○○○號第六層,總面
積63.67㎡(下稱系爭不動產㈢)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㈠、㈡所設定之
扺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另系爭不
動產㈢所設定之扺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塗銷扺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55萬元。
三、本件原告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則以系爭不動產㈠、㈡、㈢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額即255萬元核定之,然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255
萬元時,即以系爭不動產㈠、㈡、㈢之現值為準。惟原告起
訴附卷資料不足,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爰
命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㈠、㈡、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其上各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自行按各筆土地、房屋,
分別參照該筆土登記謄本其上所載10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乘
以該面積計算所得之金額,加計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
現值即為該筆不動產之現值,並就系爭不動產㈠、㈡、㈢所
計算出之現值合計後總額,如少於擔保債權總額255萬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不動產㈠、㈡、㈢之現值總額
而核定之,原告應按此價額繳納第一審裁費。
四、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提出系爭不動產㈠、㈡、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其上各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自行計算其現值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