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詠安
       連淑雲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庭宇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庭宇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17時
45分,駕駛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3.4公
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
捷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所有並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8,000元、薪資損害12,000元、營業上損失10,900元、交
通費2,100元、停車費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3月18日辯
論期日以:被告王庭宇非被告重鎮公司之員工,車子係別人
借予被告王庭宇,與被告重鎮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受雇於被告重鎮公司,被告重鎮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
被告王庭宇、重鎮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被告重鎮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王不是公司的職員
,車子原本是給我兒子在開,我兒子借給被告 王開 。」、「
(被告王庭宇)我不是被告重鎮公司員工,車子也是別人借
給我的,因此本件與被告重鎮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既未承認有僱傭關係,則該僱
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庭宇受雇於被告
重鎮公司,則被告重鎮公司對被告王庭宇自無任何指揮監督
權限,要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規定,與被告王庭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重鎮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庭宇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是否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3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捷電公司,並非原告個
人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原告雖陳稱捷電公司有將修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
出訴外人捷電公司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吳觀惠全權處理
貴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告對象及求
償金額全權由吳觀惠決定。」等語,惟尚難認捷電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
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難認原告係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之人,此部分自不
得向被告王庭宇請求。
㈡、薪資損害12,000元、營業上損失10,900元部分:
⒈薪資損害1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每天需開車上下班,且下班6點半前須接小孩
放學,因無替代汽車,需每日向公司請假一小時搭捷運,
長達3星期等語。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害,
依原告101年扣繳憑單770,223元計算,時薪為267元(計
算式:770,22312月30日8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共21日,每日一小時,則原告得向被告王庭宇請求
薪資損害5,607元(267121)。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請假2天至法院諮詢損害賠償及送交民事訴訟請
求,計有二天之薪資損失云云。惟請假至法院諮詢及送交
民事訴訟狀,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
支出或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王庭宇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
不足取。
⒉營業損失1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班時間無代步車輛從
事業務行為,營業上損失10,900元,惟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
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交通費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1日,自原告住處捷運大坪林站至公司
捷運三和國中站,並轉乘公車,每日往返交通費以100元計
,21日共支出2,100元,並提出捷運票價證明,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停車費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損失停車費2,000元,並提出停車費收據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停車費收據,繳款人為訴外人捷電公司(見本
院卷第52頁),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經受讓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
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庭宇賠償薪資損害5,607元、
交通費2,100元,總共7,7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庭宇給付7,
70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