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佘彥輝
被   告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街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小客車車
身因而與原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52,125元、機車修理費31,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10,754元,及因身體權受侵害受有相當5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由原告闖越紅燈所肇致,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3日晚間發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號誌全日採普通二相模式運作,
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鼎山街南北向雙向雙向對開,時相
秒數6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東西向對
開,時相秒數6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該路口採
全日三色運作,101年8月3日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事故於101年8
月3日凌晨3時20分32秒許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1
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12秒至3時20分10秒許,鼎山街南
北向無車通行,然此期間東西向有車通行(可推認南北向為
紅燈);另同日3時20分11秒至3時21分7秒許,鼎山街南
北向有車通行(可推認南北向為綠燈)之事實,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87頁至第88頁),既現場車流狀況之週期與交通局前開回
函所稱號誌時間為60秒大致相符,且現場號誌又未有故障通
報,則依現場行車狀況,堪認鼎山街南北向於101年8月3
時20分11秒至3時21分7秒許應為綠燈,則被告抗辯伊於本
件事故於同日凌晨3時20分32秒發生時,已依號誌行駛,並
未闖越紅燈等語,即堪採認。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本件事故碰撞之
點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車頭,則原告再主
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屬無稽;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刑
事案件坦誠視覺有死角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闖越
紅燈所肇致,而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闖越紅燈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述,仍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原告復主0張當時是夜間,現場車速都有比較快,被
告可能在鼎山街有紅燈右轉之狀況以及當時有高雄市政府養
工處夜間照明改善工程之工事,被告可能有疏未注意之舉云
云,然系爭小客車係直行於鼎山街,未有何轉彎之舉,有上
開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另現場圖面視距範圍內亦未見有
何工事之進行,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兩造陳述各執一詞,故
無法鑑定乙節,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31日高市00000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93,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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