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聲請人郭德昌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729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自應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