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佳正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分別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按月先繳納利息,一定期間後始依年息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均採機動利率,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債務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葉佳正僅攤還本金與暨繳納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約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就因該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此觀原告所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自明,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蔡美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五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與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對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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