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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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世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劉淑美 前就讀能仁家商、東南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林秋英 、 劉錦文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0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3,70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劉錦文已於0000000辭世,債務人劉世雁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劉世雁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劉淑美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3,908元(案外人劉錦文連帶保證金額為48,03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世雁既為案外人劉錦文其法定繼承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世雁│自民國99年09│至民國99年12│年息百分之一點│││48038││月12日起│月01日止│五五│││元│├──────┼──────┼───────┤││││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02日起││六一│└──┴───┴─────┴──────┴──────┴───────┘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世雁│自民國99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038││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