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當科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當科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當科為億錩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從事礦石加工為業,於民國96年4月18日,為堆置及碎解礦石,向 林菊美 承租宜蘭縣○○鄉○○段(下稱澳花段)54地號土地設置礦石碎解洗選機具後,自97年10月間某日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51之1、52之1、53、54之1、55之1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澳花段52、
55、56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堆置土石及放置貨櫃,及在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38地號國有山坡地上放置貨櫃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鐵路管理局於98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廖當科佔用土地情形後,廖當科僅回復前開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52之1、53、54之1、55之1地號土地與原民會管理之澳花段
52、55地號土地外,仍接續前揭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接續竊佔原民會管理之澳花段51、5657、58地號土地以堆置土石及設置土石搬運道路。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當科坦承其為億錩企業社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向林菊美承租澳花段54地號土地設置礦石碎解洗選機具,自97年10月間某日時起,開始占用澳花段51之1、52、52之1、53、54之1、55、55之1、56地號土地堆置砂石、放置貨櫃,及在澳花段38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期間並經鐵路管理局於98年9月28日至現場履勘占用情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使用林菊美的土地,其他土地不是占用,堆置的石頭只有越界一點點,因為有人去檢舉,所以鐵路管理局有來看,鐵路管理局的人說承租就好了,後來伊有去繳錢,土地清除還給鐵路管理局,後來榮豐公司 陳國棟 向鐵路管理局承租土地,伊堆置的土石都是榮豐公司載來加工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頁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83、86至90頁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3
0頁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4月18日,向林菊美承租澳花段54地號土地設
置礦石碎解洗選機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菊美、 李元亮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租地契約1紙(航處肅字第1005300671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6頁)及澳花段5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調查局卷第10頁)在卷可佐。㈡關於澳花段37、38、51之1、52之1、53、54之1、55之1土地
係屬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另關於澳花段51、52、55、56、57、58土地係屬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山坡土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調查局卷第7至9、11至14頁、本院卷第32、33、63至66頁)附卷可證,且該土地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有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㈢被告承租林菊美之澳花段54地號土地後,陸續於鄰地堆置土
石,業經宜蘭縣政府人員派員於98年9月28日勘查後,發現被告擅自占用澳花段52、52之1、53、54之1、55、55之1、56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有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測量圖、現場照片(調查局卷第15、
18、20至2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中被告堆置之土石面積達6,000平方公尺,而被告向林菊美承租之澳花段54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850平方公尺,且據林菊美之夫即證人李元亮於審理中證稱:簽約過程是 吳聰維 來跟伊說有一個做石礦的朋友要在漢本地區做礦石加工,吳聰維問土地租金多少,伊的土地本來是兩分一厘多,鐵路管理局徵收三厘,剩下一分八厘多,吳聰維說就算兩分好了,就以一分地算四千五,前兩年的租金是廖當科交給吳聰維現金,吳聰維再拿給伊,後面因為找廖當科不容易,所以伊就給廖當科帳號,廖當科就將租金匯到林菊美的帳戶,簽立這份租約時,土地坐落在哪裡廖當科知道,實際的地界廖當科不知道,但是廖當科有告訴伊說要鑑界,伊就將權狀影本及土地謄本還有地籍圖一併交給廖當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從被告實際之占用面積遠超過其向林菊美承租之土地範圍,再依前開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關於行為人之陳述說明欄記載:「本人堆置土地有越界至澳花段其他地號土地,本人係因礦石量過多,未能掌握地界,無意間造成占用情形。」,足認被告係因土石無處堆置,而擅自占用澳花段52、52之1、53、54之1、55、55之1、56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情無訛。
㈣被告自98年9月28日經宜蘭縣政府派員勘查土石堆置情形後
,其後仍繼續於鄰地上堆置土石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12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手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8、9頁、第11至38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羅地測字第10000520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0至50頁)等件附卷可證。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於澳花段38、51之1地號土地上仍放置被告之貨櫃(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30.45平方公尺】、B2【
14.84平方公尺】區域),於澳花段54地號土地鄰近之之澳花段51、56、57、58地號土地上,依舊有堆置土石與設置道路,其中澳花段51地號土地上使用道路面積為25.10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之面積為517.15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道路面積為76.63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區○○○○○段○○○號土地上使用道路面積為
92.51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土石之面積為8.74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道路面積為157.13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9區域)。
㈤被告辯稱占用之鐵路管理局土地嗣後已向鐵路管理局承租云
云,據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100年12月29日貨業字第1000006426號函檢送關於澳花段37、38、51之1、52之1、53、54之1、55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之相關會勘資料、投標資料、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至50頁),該7筆土地業經鐵路管理局於98年11月2日會勘後公開標租,由陳國棟於99年1月8日得標,於99年1月21日點交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6至50頁)。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就澳花段38、51之1、52之1、53、54之1、
55之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21日出租前,依宜蘭縣政府人員於98年9月28日勘查時,即已擅自占用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51之1、52之1、53、54之1、55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與放置貨櫃,及在澳花段38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被告之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被告將竊佔之土地清理後返還鐵路管理局,由鐵路管理局另租以他人使用,亦無礙被告竊佔行為之成立。另證人陳國棟於審理中就其向鐵路管理局承租澳花段37、38、51之1、52之1、53、54之1、5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於審理中證稱:土地是伊個人租用的,用來堆放礦石做為轉運用,租來的土地都不是給億錩企業社使用,照片上看到的碎解設備不是在伊租來土地上,廖當科的機械設備、部分運輸通路、貨櫃、地磅等都不是在伊租來土地上,在伊承租的土地上的石頭都是伊的,土地複丈成果圖56、58地號編號A12、A13所堆置之石塊不是伊堆放的,伊堆放石頭的範圍是經過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有用紅布旗桿做標示,所以不可能會堆到別人的土地上,現場負責人不可能會弄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24頁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12日至現場測量,關於原民會管理之澳花段56、58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土石(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2、A13區域),顯係被告於98年9月28日遭宜蘭縣政府人員查獲後,繼續堆置土石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山坡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關於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竊佔之澳花段52、55、55之1地號土地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占用國有山坡地堆置土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37、38、51之1地號國有山坡地上堆置土石、設置道路、車輛清洗池、儲水池,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山坡地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經查:㈠關於澳花段37、38、51之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12日至測量後,於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澳花段37、
38、51之1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土石及設置道路,其中澳花段37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面積達247.52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面積達1507.92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區○○○設○道路面積達100.64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C1區域)、車輛清洗池面積達35.45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區○○○○○段51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達824.26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7區域)。
㈡證人陳國棟於99年1月21日向鐵路管理局承租前開澳花段37
、38、51之1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該土地上堆置之土石、道路與車輛清洗池,係證人陳國棟所為,此據證人陳國棟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公訴意旨認澳花段37、38、51之1地號土地上之堆置堆置土石、設置道路、車輛清洗池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即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